|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554号 |
原告袁中民,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亚,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献、王建虎,公司职员 原告袁中民与被告李永亚、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民、被告李永亚、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献、王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中铁公司与新乡市公路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胡韦公路与黄河公铁桥连接线HO.1标段,同时任命被告李永亚为该项目部经理。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永亚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到工程上。因超过两年,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永亚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亚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永亚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原因是工程资金紧张,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了50000元用在工程上,借条上没盖项目部的公章,但是也应该用工程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中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大型央企,在胡韦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原告的50000元也从未入到公司的账户上。原告与被告李永亚之间的借款属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起诉。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永亚借款是否属实;二、被告李永亚借款是否属职务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2、变更项目经理的报告及委任书。以上证明被告李永亚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永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转包给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永亚系盛宇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我公司根据盛宇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的项目经理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亚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借款属我公司授权行为。证据2不是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被告李永亚已认可,况且被告李永亚是借款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借款行为没有关系。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永亚是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中铁公司与新乡市公路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胡韦公路与黄河公铁桥连接线HO.1标段,同时任命被告李永亚为该项目部经理。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永亚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永亚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亚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亚向原告袁中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李永亚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袁中民请求被告李永亚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虽然被告李永亚在借条上注明其是胡韦公路一标项目部经理,但被告李永亚借款前既没有取得被告中铁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取得被告中铁公司的追认,其借款行为与被告中铁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亚偿还原告袁中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中民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李永亚负担。 如果被告李永亚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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