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36号 |
原告陈志华,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野,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志华、王强与被告袁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华、王强诉称:2014年3月3日,二原告经梁某介绍认识被告袁野,因被告急需用钱,二原告借给被告袁野现金共计250000元,其中原告陈志华50000元,原告王强2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野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原告陈志华、王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土地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被告父母的房产一处及本人购买房产一处为二原告提供抵押。 庭后在本院询问时被告袁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200000元借款的二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承诺50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仍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袁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虽借款250000元,但是其中120000元直接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实际得到的现金是130000元。证据3并非因该笔借款而提供的担保,而是让原告帮忙贷款所需的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袁野向原告陈志华、王强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野向原告陈志华、王强借款25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约定的利率为2.5%,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月利率为2%,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野返还原告陈志华、王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袁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司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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