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89号 |
原告刘会芳,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周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袁红厂(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芳与被告周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芳、被告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袁红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会芳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隐瞒不能结婚的婚前病史,加之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及各自家人既没见过面,也没联系过,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梳妆台、条几、餐桌、大衣柜、五组合沙发各一套等,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价值20000元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凯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且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一见如故,彼此充分了解后,没过多久就重新组合成家庭。婚后,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身体一直健康强壮,婚前及现在更是没有任何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非常信任,从未对其产生过丝毫怀疑。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各自在外打工,虽不经常见面,但双方经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时时刻刻惦记着原告。原告诉状所列物品,全部是被告在结婚前后自己单方出资购买的,原告娘家没有陪送任何嫁妆。与此相反,结婚时被告还通过介绍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婚后原告因其娘家家庭困难还于2012年6月6日借被告弟弟10000元钱,经被告弟弟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谎称其娘家陪送有嫁妆完全是为了占有被告的个人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3、被告是否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疾病;4、原被告双方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会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周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弟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20000元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当时发生矛盾,在协商离婚时被迫写的欠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被告未签字认可,该协议未生效,庭审中双方又对协议中的财产归属及债务是否存在存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此离婚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会芳与被告周凯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3月1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农历四月初六在吉祥家具商店购买大衣柜、电视柜、梳妆台、条几、餐桌、沙发、茶几等物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7月份开始分居。9月1日,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2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会芳与被告周凯经人介绍相识仅月余即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切实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于2012年7月即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隐瞒不能结婚的婚前病史,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六在吉祥家具商店购买的家具,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都主张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相关财产应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会芳与被告周凯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梳妆台、沙发、茶几、条几归原告刘会芳所有,大衣柜、电视柜、餐桌归被告周凯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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