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697号 |
原告李立事,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彬,曾用名袁军,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李立事与被告袁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立事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大浪淘沙工地施工,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清工资,2013年3月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在建设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另于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外墙漆人工费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6日在建设派出所签订的“商公(建)调字[2013]第01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8870元和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漆人工费500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袁彬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因为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没有给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干的大浪淘沙的工程是否合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8870元及利息、外墙漆人工费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立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887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外墙漆人工费500元的事实,均为原告施工工人工资,原告只包工不包料。 被告袁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大浪淘沙也没给被告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人身份不明确,所证明的质量不合格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要是人工费,工程使用的材料均是发包方和被告购买,该工程被告袁彬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于是否交工,与原告无关。被告自与原告出具欠条开始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及工人出力所挣的人工费被告应当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大浪淘沙业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袁彬承包大浪淘沙内部装修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顶漆和门头外墙漆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李立事,口头约定人工费8元/平方米。原告李立事组织人员于农历10月下旬开始施工,至12月下旬完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大浪淘沙门头外墙漆人工费500元证明一份。3月6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时被被告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公(建)调字[2013]第01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浪淘沙工程费8000元、人工费870元,共计8870元,包含补顶人工费和受害人医疗费。……尚欠款项8870元,于2013年4月15日结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清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彬承包大浪淘沙内部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顶漆和门头外墙漆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李立事,并支付人工费,双方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在建设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887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支付外墙漆人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未尽到举证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3月6日原告李立事与被告袁彬签订的“商公(建)调字[2013]第01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袁彬支付原告李立事工程款、人工费88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袁彬支付原告李立事外墙漆人工费5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旭 审 判 员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洛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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