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170号 |
原告孙书印,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长征路。 被告王桥,又名王金桥,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孙书印与被告王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5日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王柏林、审判员张洛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书印起诉称:因被告王桥租赁原告塔吊,被告王桥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48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桥仅偿还11000元,至今仍下欠3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000元及利息。 原告孙书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身份信息一份;2、2012年11月26日王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桥欠原告48000元并已经偿还11000元,仍下欠37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商宁路2号)出庭证明王桥和王金桥系同一人,且王桥欠原告孙书印租赁费37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桥租赁原告塔吊。因欠原告租赁费用,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48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桥支付了11000元,下余37000元未能支付,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桥租赁原告孙书印的塔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塔吊后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8000元,被告支付了11000元,对下余的37000元仍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7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租金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桥支付原告孙书印租金3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王柏林 审 判 员 张洛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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