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815号 |
原告蔡某,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 判 员 蔡金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上一篇:原告白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