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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忠强与被上诉人彭民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男,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得贵,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民,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男,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得贵,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民,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忠强因与被上诉人彭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强及委托代理人殷得贵,被上诉人彭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固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2004年11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是赵尚功。翁国富、赵连国等是企业股东。2007年,磐固公司由翁国富承包。翁国富承包期间,经磐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尚功同意,2010年5月1日,翁国富(甲方)将磐固公司转包给刘忠强、彭民(乙方),当天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无论乙方企业经营亏盈,均应保证上交承包费50万元/年,每半年结算一次承包额的50%;乙方承包期间,如遇甲方及股东内部矛盾和其他债务纠纷,影响乙方生产,直接或间接损失由甲方加倍赔付,在确定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暂订三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刘忠强、彭民合伙承包磐固公司期间,经协商,由律师王家明见证,二人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磐固水泥厂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刘忠强单独承包管理水泥厂,承包期内,刘忠钱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彭民无关。承包管理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承包费:刘忠强每月交给彭民陆万元,一年承包期交11个月承包费,每月1号交当月承包费,无论何种情况不得拖延。承包以前,盈亏情况属双方共同承担(以财务人员核算的数额为准)。承包期间,一部铲车由刘忠强支配,费用由刘忠强自负,承包期满后,铲车属共同所有。如承包期间的工作需要,彭民有协调外部环境和老公司即翁国富遗留下来的问题的权利和义务。除因外部环境和特殊的客观因素外,双方都无权终止合同,单方终止合同必须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刘忠强、彭民合伙承包期间,聘请贾中亚为会计,由贾中亚核算,2010年5月至8月亏损74440.95元。刘忠强单独承包期间,按月交彭民承包费。2011年3月29日,交彭民2011年4月份承包费60000元,彭民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4月,磐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连国,磐固公司未经翁国富、彭民同意,2011年4月16日与赵辉、刘洋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5月9日,刘忠强、彭民购买铲车一辆。2011年4月,刘忠强将铲车退给铲车经销公司,经结算,铲车经销公司退刘忠强卖车款57000元。彭民、刘忠强产生矛盾,2011年6月20日,彭民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当日立案。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9月7日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忠强、彭民经磐固公司及时任法人赵尚功同意与翁国富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刘忠强、彭民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磐固水泥厂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刘忠强辩称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彭民,彭民否认,刘忠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不予采纳。刘忠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彭民2011年5、6、7三个月的承包费共计180000元。刘忠强支付彭民承包费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彭民、刘忠强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非刘忠强、彭民的原因,故彭民诉刘忠强违约不能成立,彭民要求刘忠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予支持。刘忠强、彭民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铲车属共同所有,合同已解除,刘忠强得卖铲车款57000元,彭民要求刘忠强退铲车款25000元,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民、刘忠强签订协议约定刘忠强单独承包前,以财务人员核算盈亏情况双方共同承担。经会计贾中亚核算,2010年5月至8月合伙期间亏损74440.95元,彭民应承担一半即37220.48元。刘忠强反诉要求彭民承担2010年9月1日前的双方合伙亏损的一半即37220.48元予以支持。刘忠强要求彭民退还预支的4月份承包费600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民2012年5、6、7三个月的承包费共计18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民卖铲车款25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彭民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2010年9月1日之前双方合伙亏损损失款37220.48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民承包费、铲车款167779.52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彭民的其他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受理费7370元,原告(反诉被告)彭民负担3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负担37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彭民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负担1300元。

刘忠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已解除,原审判决支付三个月的承包费18万元错误;2、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在2011年3月29日预支的2011年4月份承包费6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另查明,1、因翁国富承包的磐固公司未结帐上交承包费,2011年4月6日磐固公司张贴公告,限翁国富三日内结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公司将重新组合下一步生产经营。2、2011年4月15日磐固公司张贴公告,因翁国富承包期间将磐固公司转包给刘中(忠)强、彭明(民)2人,刘中(忠)强、彭明(民)在翁国富承包期满后,未向公司交半年承包费,按合同已经违约,公司股东一致决议,公司与翁国富及转包人刘中(忠)强、彭明(民)解除合同,因此而造成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3、2011年4月16日赵连国代表磐固公司与刘洋、赵辉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是否在2011年4月26日已解除;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4、5、6月的承包费18万元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2011年3月29日预支2011年4月份承包费6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刘忠强、彭民签订的合同依赖于两人与翁国富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是否在2011年4月26日已解除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刘忠强在经营期间,由于翁国富与磐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解除,使刘忠强不能再履行与彭民之间的协议,刘忠强要求与彭民解除内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刘忠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三次通过特快传递方式通知彭民,但其拒绝签收,刘忠强通知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可认定为已通知到彭民。第三、从事实上来看,彭民、刘忠强与翁国富签订的主合同已被磐固公司解除,磐固公司又与赵辉、刘洋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彭民与刘忠强签订的合同自然而然无法履行。从以上三点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并已实际解除。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合伙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忠强支付被上诉人彭民2011年4、5、6月的承包费18万元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焦点,被上诉人彭民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刘忠强2011年3月29日预支2011年4月份承包费6万元问题。从上诉人刘忠强与被上诉人彭民解除合同的时间来看,邮寄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29日、30日三次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送达,虽然被上诉人彭民拒收,但可认定刘忠强仍在经营,刘洋、赵辉与磐固公司代表赵连国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起。因此,刘忠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刘忠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民卖铲车款25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彭民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2010年9月1日之前双方合伙亏损损失款37220.48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彭民的其他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强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民2012年5、6、7三个月的承包费共计18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刘忠强承担600元,被上诉人彭民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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