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三初字第106号 |
原告王利敏,女, 1970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瑞玲,女, 1966年1月4日出生。 原告王利敏因与被告李瑞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叶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敏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瑞玲向李国伟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本息结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国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债权人支付100000元,债权人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瑞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出借人(甲方)李国伟与被告(借款人、乙方)李瑞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王利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李国伟还款100000元,李国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部分仅限于借款本金,要求代偿款项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自有资金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敏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瑞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磊
|
上一篇: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