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二初字第101号 |
原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影院街星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勤,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沙蓉,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 原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诉被告王勤、沙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勤、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宝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勤与出借人李学玲、张丽君、张永慧及原告星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勤从出借人李学玲、张丽君、张永慧处借款陆拾万元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王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诺代为偿还。另外,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或复利。此后,出借人李学玲、张丽君、张永慧就委托原告方向被告王勤支付了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但被告王勤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不得不于2011年6月1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代偿款项,但被告先是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期间的利息,后于2012年12月10日仅向原告清偿了12万元本金,在2012年12月10日之后一直拖欠原告方剩余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意。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垫付的48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勤、沙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勤与李爱玲、张丽君、张永慧及原告星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李爱玲、张丽君、张永慧三人为出借人,王勤为借款人,星宝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归还本金。星宝公司受王勤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出借人即将本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即成为借款人新的债权人。借款人应在代偿发生后三日内,将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偿还给保证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并另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或复利,并向保证人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除应在三日内偿还代偿款外,还应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款项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星宝公司与出借人李爱玲、张丽君、张永慧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函。王勤与星宝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确认王勤收到出借人的全部借款,其中李爱玲50万元,张丽君8万元,张永慧2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勤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星宝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代偿给出借人款项计60万元,出借人分别为星宝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系星宝公司代偿王勤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王勤主张债权,王勤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12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沙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李爱玲、张丽君、张永慧所签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勤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星宝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在被告王勤未按时偿还出借人借款时,代为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有权就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被告王勤追偿,故被告王勤应向原告星宝公司支付剩余本金48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之和),因该数额约定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沙蓉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480000元。 二、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0元,保全费4080元,均由被告王勤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 红 雨 审 判 员:李 子 鸣 陪 审 员:王 敬 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秦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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