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二初字第396号 |
原告王仲伟,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颂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民生。 原告王仲伟诉被告洛阳颂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颂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仲伟诉称:2009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寺沟村的建筑面积为85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被告),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租期三年,租金每年4.5万元。2013年1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再自动向后延期一年,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交付所拖欠的租金。在被告租用原告厂房的4年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8万元,而被告实际只向原告交付了8万元的租金,尚欠原告10万元租金,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一直说这厂房他还要用,却不给原告支付租金。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厂房租金10万元(被告留置在原告厂房中货物和汽车一辆,原告享有优先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拍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颂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王仲伟(甲方)与被告洛阳颂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寺沟村建筑面积为85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同第三条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租金为每年人民币肆万伍仟元。2、采用先付后租形式,甲、乙双方一旦签定(订)合同,合同既(即)生效。乙方一年两次向甲方交付租金,每次交付半年,金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在每次租金到期前10天交纳下次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该厂房存放货物。在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8.25万元,其中2010年3月支付半年租金22500元,2011年7月支付租金50000元, 2012年底支付租金10000元,余欠租金一直未支付。 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再延期一年,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厂房,但一直未交纳租金。2013年10月,被告将占有的厂房一半腾出,原告将这一半厂房另行出租给他人。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份,租金按约定的每年45000元计算,被告尚欠10万余元租金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厂房,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期间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对其留置被告的货物和汽车一辆享有优先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拍卖,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颂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仲伟租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颂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红雨 代审判员:张 露 陪 审 员:王敬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孟秀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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