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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与张乐禺、郭跃文、张晓辉、洛阳市实验小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少初字第2号 原告刘恒,男,汉族,2003年11月12日出生,系洛阳市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俊卿,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俊鸽,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少初字第2号

原告刘恒,男,汉族,2003年11月12日出生,系洛阳市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俊卿,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俊鸽,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张颖,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乐禺,男,汉族,2004年8月24日出生,系洛阳市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跃文,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系被告张乐禺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晓辉,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张乐禺之父。

被告郭跃文,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系被告张乐禺之母。

被告张晓辉,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张乐禺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达勇、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洛阳市凯旋东路62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青青,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宇辉,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校老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恒诉被告张乐禺、郭跃文、张晓辉、洛阳市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的法定代理人刘俊卿、李俊鸽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张乐禺的法定代理人郭跃文、被告郭跃文、被告张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许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诉称:2013年4月12日上午即将上课时,原告刘恒在洛阳市实验中学凯东校区被三四班的张乐禺摔倒,刘恒头部着地,刘恒班主任王老师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后到了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就诊。2013年4月17日,刘恒到洛阳市口腔医院经口腔拍片和仪器检查确诊为三颗牙齿不同程度冠折、缺损和牙龈损伤,截止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300元,有关治疗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花费金额也不小。事发后,学校、被告张乐禺的家长、原告的家长三方多次协调,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张乐禺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健康权,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郭跃文、张晓辉、洛阳市实验小学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跃文、张晓辉、洛阳市实验小学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的金额1300元变更为5000元(医疗费1434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216元,共计5000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跃文、张晓辉辩称:一、原告所列诉讼主体有误,张乐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张乐禺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任何财产,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所述事件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恒和张乐禺是同一个年级的同学。2013年4月12日上午,刘恒和张乐禺在班级之间的走廊相互打闹嬉戏,原告不慎出现意外情况。被告接到班主任张老师的通知后,立即带着原告母亲和原告直接找到当时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口腔科上班的朋友进行诊断,未出诊断书,因原告母亲对此诊断有异议,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原告当天上午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口腔科进行诊断,诊断为右上1、左上1冠折,处理结果为择期修复。当天下午,被告到原告家,原告母亲告知上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口腔科诊断一事,诊断结果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口腔科一致。4月17日下午,原告家长带原告再次到洛阳市口腔医院就诊,口腔医院的诊断结果却变成三颗牙齿不同程度受损、松动,但该院DR报告显示为左上1、右上1牙齿缺损。当天下午,原告爷爷又带原告到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进行了螺旋CT等检查。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原因是两个未成年人在学校上课期间互相打闹玩耍所致,原告也应对其伤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经过双方共同对原告进行医疗检查就诊后已确定了损伤结果后,原告又多次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和就诊,其额外复诊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也应对本次意外伤害事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在两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没有及时制止学生打闹或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对此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辩称:2013年4月12日上午,还未到上课时间,刘恒被张乐禺摔倒,刘恒的班主任得知情况后立即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后去医院就诊。事后,校方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校方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了完善的安全教育制度,每班设立安全教育记录本,及时记录安全教育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综上,学校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恒与被告张乐禺系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学生。2013年4月12日上午到学校后还未上课时,原告刘恒与被告张乐禺在校园打闹致原告刘恒摔倒。原告刘恒班主任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后一起去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就诊,医院未出诊断书。同日上午,原告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显示:“现病史:四小时前玩耍时不慎摔倒,致上前牙外伤来诊。体格检查:右上1切缘少许冠折,叩(一)、探(一)无松动;左上1切缘缺损约1cm,不规则,探(一)、叩(一),无松动。诊断:右上1、左上1冠折。处理:择期修复。”2013年4月17日,原告去洛阳市口腔医院就诊,DR报告单显示:前牙分区片示:可见左上1、右上1可见缺口影,其他牙齿未见异常。印象:左上1、右上1牙齿缺损。诊断意见:左上1、右上1、2牙外伤。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做头部螺旋CT,报告单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损伤征象。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380.5元,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1、本案受理后,我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恒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1日,该所向我院出具不予受理函,说明因牙齿修复费用评估超出其所鉴定范围,故不予受理牙齿修复费用评估。2013年12月3日,该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恒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赔付责任信用保证保险900元,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同意由原告刘恒直接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乐禺的行为造成原告刘恒的身体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乐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作为未成年人学生的管理、教育机构,对原、被告负有安全教育及保护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监护人误工费3216元及其他过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跃文、张晓辉辩称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郭跃文、张晓辉应当赔偿原告刘恒医疗费、交通费1038元〔(1380.5元+350元)×60%〕,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刘恒医疗费、交通费692.5元〔(1380.5元+350元)×40%〕。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把赔付给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责任信用保证保险9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故该692.5元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可以从保险金中折抵。至于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因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跃文、张晓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恒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郭跃文、张晓辉负担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实验小学负担200元(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沛

                                             代审判员:张  露

                                             陪 审 员:王敬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孟秀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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