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二初字第153号 |
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四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渭,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学章,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彭婆村。 法定代表人潘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少军,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中州焊剂厂,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瑶湾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轩,厂长。 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诚百货)诉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洛阳市中州焊剂厂(以下简称中州焊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渭,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市中州焊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给第一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第一被告6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以上二笔借款第二被告均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在二份协议中均约定:乙方按月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约支付。若逾期,除正常支付资金使用费外,并按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如乙方未能按月还款付息,担保方以其全部资产对本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本合同。第一被告拖欠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我方多次向第一被告催索,但是第一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故我方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借款本金163万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资金使用费1052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551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公司认可,打算从2014年6月起,在8-10个月内尽快把钱还上。 被告洛阳市中州焊剂厂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鸿诚百货(甲方)与被告金鹏公司(乙方)、被告中州焊剂厂(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二、乙方按月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月支付,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即支付首期资金使用费,此后每届满一个月,乙方将资金使用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若逾期,除正常支付资金使用费外,并按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三、乙方承诺以其公司全部资产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承诺对外无担保);四、如乙方未按月还款付息,丙方以其全部资产对本笔借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承诺对外无担保);五、如借款方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则担保方须于借款方违约后的三日内一次性清偿乙方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2013年11月18日,原告鸿诚百货(甲方)与被告金鹏公司(乙方)、被告中州焊剂厂(丙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叁万圆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二、乙方按月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月支付,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即支付首期资金使用费,此后每届满一个月,乙方将资金使用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若逾期,除正常支付资金使用费外,并按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三、乙方承诺以其公司全部资产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承诺对外无担保);四、如乙方未按月还款付息,丙方以其全部资产对本笔借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承诺对外无担保);五、如借款方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则担保方须于借款方违约后的三日内一次性清偿乙方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该两份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鸿诚百货依约将款项借给乙方,该两份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金鹏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诚百货与被告金鹏公司、中州焊剂厂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虽然是被告金鹏公司、中州焊剂厂与原告鸿诚百货自愿签订的,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原告鸿诚百货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借款业务的资质,故该两份《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金鹏公司163万元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为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损失,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较妥。被告中州焊剂厂应对该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630000元。 二、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16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另6300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中州焊剂厂对上述一、二项在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70元,由被告伊川县金鹏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 红 雨 审 判 员:李 子 鸣 陪 审 员:王 敬 华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秦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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