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城民初字第212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典礼同居。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一子丁耀武,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13日生一女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某甲归我抚养,儿子丁耀武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典礼同居。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一子丁耀武,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13日生一女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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