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三初字第99号 |
原告王利敏,女, 1970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瑞玲,女, 1966年1月4日出生。 原告王利敏因与被告李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叶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敏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清,每月30日前还5万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自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瑞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利敏向被告李瑞玲出借现金3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敏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定于半年(6个月之内)还完,计划于每月30日之前还伍万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利敏与被告李瑞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加以约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敏借款3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瑞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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