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87号 |
原告刘树立,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12日。 被告吕云超,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9月24日。 被告冯建秋,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12月16日。 原告刘树立诉被告吕云超、冯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 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云超、冯建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冯建秋担保,被告吕云超于2011年5月23日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冯建秋担保、被告吕云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吕云超、冯建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吕云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树立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吕云超、担保人冯建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没有偿还,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云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云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秋自愿为被告吕云超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吕云超主张从其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树立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建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云超、冯建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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