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00654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观庙镇。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住商城县观庙镇。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四处借债,共给付被告8.2万元彩礼,可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并于2014年3月不辞而别。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2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肖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蔡某甲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数额、原告家庭经济状况;3、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同房时,原被告打架情况;被告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4、原告的父亲记账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家庭为原告结婚借债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同意,但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在无锡市治病的病历两份及部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为治病开支情况;2、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清单四份。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证人黄某某、肖某某(慧)、余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照片,是真实的,但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不是原告陈述的原因;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照片,从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父亲自己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平时有工资;对证据2,认为被告列举的嫁妆,只有个别不是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但价格原告不清楚。原被告对本院调查证人黄某某、肖某某(慧)、余某甲的证言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照片,是真实的,但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不是原告陈述的原因;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照片,从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对该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父亲自己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平时有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被告列举的嫁妆,只有个别不是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但价格原告不清楚,被告陈述约40000元,但被告自己提供的清单数额为31318元,故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的价款约为30000元。原被告对本院调查证人黄某某、肖某某(慧)、余某甲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媒人黄某某、肖某某(慧)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8万余元彩礼。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一套,价值约30000元。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打,并于2014年3月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2万元,庭审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同意将嫁妆给付原告,原告表示嫁妆可以接受,但被告还应返还相应的彩礼,因而调解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矛盾较深,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也均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婚后一起生活时间也很短,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适当给予返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因被告同意将该财产给付原告,原告也同意接收,故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该嫁妆的价值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被告熊某某带到原告李某某家的嫁妆(现存于原告家的),归原告所有,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于婚前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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