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1543号 |
原告刘XX,女,生于1973年5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刘**,2005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刘**。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家庭关系也比较和睦,但自二女儿刘**出生后,被告生活开始放荡,不但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她人有不检点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被告因违法犯罪,被执法机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但为了子女,仍然忍辱负重携孩子艰难度日,现在孩子已经逐渐长大,为摆脱不幸婚姻的约束,也为了不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价值60000元),共同债务1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主分别为刘XX、刘XX的户口簿各1本; 2、被告刘XX身份证1份; 3、结婚证1本。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出狱后能够与原告和好,并会好好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子女,改掉以前的过错,改邪归正。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2月份,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3日(同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刘**,2005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刘**,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0年6月份,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目前剩余刑期为三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虽然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剩余刑期较短,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愿意改过自新,照顾好原告及女儿,被告出狱后,双方如能本着对女儿、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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