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洪付仑与被告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洪付仑,男,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洪付仑,男,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生于1981年1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付仑与被告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豫AJ911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韩路与223省道交叉口时,因见绿灯即将变为红灯,便加速行驶,欲赶在红灯前通过路口,由于判断失误,闯红灯后与耿建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6S46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该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28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元。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闯红灯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经查,被告李辉所驾驶的豫AJ91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763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属实;

2、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牟发价[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所支出的评估费数额;

3、所有人为洪付仑的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对豫A6S466号轻型普通货车享有所有权,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4、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李辉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辉没有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辉提供证据有:

1、署名张刘记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303号卷宗中],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辉是在绿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的;

2、寻人启事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303号卷宗中];

3、被告李辉驾驶证1份、所有人为李辉的行驶证1份、被保险人为李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辉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李辉称没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明没有查明事故事实,未作出事故认定,分析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证人没有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是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是绿灯行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分析认为,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1、2,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豫AJ911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韩路与22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耿建伟驾驶的豫A6S46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辉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豫A6S46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72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元。

另查明:豫A6S46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洪付仑;豫AJ911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耿建伟与被告李辉分别驾驶车辆共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虽然均认为本次事故系对方所致,其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次事故由耿建伟及被告李辉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李辉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J911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驾驶的豫AJ91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为728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763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及评估费5630元,依法由被告李辉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2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付仑车辆损失共计二千元;

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付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二千八百一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