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34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儿女。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新密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也没有见过面,现在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系再婚;2、(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8月提起过离婚诉讼;3、证人张凤英、张进伍、李翠、张改各出具证言四份,用以证明双方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郑州打工,没有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系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经别人挑拨,开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从2012年10月起多次长期外出,严重地伤害了被告的心灵,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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