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 许广海,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新瑞,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 原告许广海因与被告王新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杜松伟,被告王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广海诉称:1997年被告因缺乏资金,无能力在自己位于裴山庙社区4组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便转让给原告建房。同年,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栋,一直居住到裴山庙社区拆迁之时。被告知道裴山庙社区拆迁后,于2009年11月份找到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因拆迁分得的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比外来户多补助资金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并就《协议书》向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分得的回迁房屋被告占有拒不归还原告,也不归还因临时安置所得的临时安置费。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裴山庙社区分得的12#楼10层南户(1003)和13A#楼3层中东户(302);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临时安置费用人民币33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瑞辩称:我是裴山庙的人,原告说的宅基地是我的宅基地,我没有卖,我也不会卖。签2009年11月20日协议时我正在生气,签协议不是我的本意,我也不知道协议上写的啥,原告让我签我就签了。不同意原告诉状上说的返还两套房子和拆迁补偿费。我也没有权利分配这房子,我现在也被起诉了。 原告许广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1、2009年11月20日,原告许广海与被告王新瑞在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在公证员面前签订《协议书》一份;2、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回迁所给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并负责直接将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3、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本村村民比外来人员多补助部分的资金归被告,也就是说剩余部分归原告;4、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所建。第二组,《裴山庙社区铁东安置房分配实施方案》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许广海符合《安置房分配方案》规定分配两套房的条件,签订经公证的《协议书》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王新瑞能够在拆迁过程中获得利益,且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纠纷。第三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时原拆迁房屋的基础上置换来的;2、过渡费是每月600元,12个月,共计7200元,如果超过一年继续领。第四组,裴山庙社区安置房分配确认函一张(复印件)、回迁交房单一张(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具体位置,小套房子在小区具体标注为13号A。 被告王新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协议书》是原告许广海让我写的,他让我签哪儿,我就签哪儿了;谈话笔录我就不知道,都是他写好让我签的。第二组,我不识字,当时我见贴社区中张贴的很多,但也不知道写的是啥。第三组,对真实性无异议,那我与村里签的。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王新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公证协议及笔录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协议及公证笔录均为被告所签,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对《裴山庙社区铁东安置房分配实施方案》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新瑞系许昌市魏都区裴山庙社区的居民,原告许广海非该社区居民。被告在该社区原有一处宅基地,因自身无钱建房,于1997年由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修建共182平方米的两层楼一栋。2009年,该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因涉及拆迁补偿,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订立协议一份,约定:1、因拆迁本组住户与外来住户在拆迁补助方面存在资金补助差额,本组的住户比外来住户有优惠政策,本村村民比外来人员多补助部分归甲方(被告)所有。外来户按规定如果需交暖气、天然气开口费,按规定所交费用直接交给王新瑞。2、回迁所给的房屋(产权200平方米)属乙方(原告)所有,由甲方负责直接将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如因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到乙方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必须按照政府拆迁办拆迁规定的条件按时搬出,如因搬迁拖延造成少给的补助款,有乙方补偿给甲方。随后,被告于当月24日于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现有房屋经实测为182平方米,可置换房屋两套,共计200平米。2、甲方房屋的附属物补偿经测算共计20000元。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由乙方(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向甲方发放一年临时安置过渡费(600元/月/户×12个月)计7200元。超过一年后,甲方的过渡费到裴山庙社区居委会续领。4、甲方在2009年12月20日前搬迁完毕,乙方向甲方发放奖励费20000元。5、甲方应得奖励费1000元。6、本协议第2、3、4、5条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现金共计48200元。7、乙方为甲方安置的房屋共有两种套型,粮食一厅一卫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三室二厅一卫建筑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搬离房屋,被告领取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并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继续领取临时安置过渡费至2014年1月。2013年11月5日,经抽签,被告所得两套回迁安置房,分别为裴山庙社区铁东安置小区(金瑞小区)12号楼1单元10层南户,建筑面积118.76平方米;同一小区13A号楼1单元3层中东户,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因两套房子超出安置政策0.5平方米,被告按照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又支付1750元。此外,被告又购买12号楼附一层23号面积14.51平方米的储藏室一间,按照1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储藏室价格23216元。现两套安置房均已交房,由被告接收。被告拒绝交付原告房屋,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拆迁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原属被告王新瑞所有。因被告无钱建房由原告出资建房,双方该行为实际上系被告将宅基地出卖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卖给本村没有宅基地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不能卖给非本集体组织的其他人。原告非裴山庙本地居民,原、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属无效。该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还应属被告及其家人所有,故被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与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关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公证协议。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对拆迁房屋来龙去脉进行说明,鉴于原告出资修建房屋使被告获得拆迁利益这一事实,双方约定回迁所得房屋属原告所有,本村村民(被告)比外来人员(原告)多补助部分的资金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赠与范围为扣除本社区居民比外来人员多补助部分以外的全部拆迁安置所得。《裴山庙社区铁东安置房分配实施方案》并未将外来居民排除在安置对象以外,且外来居民也可以获得安置过渡费,本地居民较外来居民多的部分为奖励回迁安置费。结合被告与动迁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置换协议》,本社区居民比外来人员多补助部分仅包括协议中第2、4、5条约定的附属物补偿款及奖励费共计41000元。故被告对原告赠与范围为:裴山庙社区铁东安置小区(金瑞小区)12号楼1单元10层南户建筑面积118.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小区13A号楼1单元3层中东户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安置过渡费30600元(51个月×600元)。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被告拒绝交房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签订公证协议非其本意,不知协议内容即签字,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说法,违背常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两套房屋,并退还安置过渡费30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裴山庙社区铁东安置小区(金瑞小区)12号楼1单元10层南户建筑面积118.76平方米的房屋及该小区13A号楼1单元3层中东户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交付原告许广海; 被告王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广海拆迁安置过渡费30600元。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新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贠 会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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