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军,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彭水城,男,汉族,194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彭永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有,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永军与被上诉人黄长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水城、乐刚,被上诉人黄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彭永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D259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24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运政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向的黄长有驾驶的豫STN8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黄长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肋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趾骨骨折;右颧弓骨折。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52975.58元。被告彭永军已付317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长有无责任。被告对此认定结论不服,曾提起复核申请,但复核部门维持了原认定。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由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女儿护理,女儿黄倩在郑州新保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参与陪护并停发工资,其妻子无工作,也是住院期间的陪护人。黄长有系信阳市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一直在信阳市长安路113号即信阳市水利工程局家属院从其母处继承的房屋居住。 原审另查明: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7日经我院委托的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多发外伤属X级、X级、Ⅷ级伤残。后被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长有伤残等级系X级、X级伤残。对此鉴定黄长有提出异议:认为其叫黄长有,而不是黄长友,病历即其他证据充分显示被鉴定人是黄长有而不是黄长友;被鉴定人受伤的右臂,而鉴定人却写成左臂;被鉴定人右上臂外侧切口瘢痕长16厘米,而鉴定人却写成13厘米,与事实和病历都不相符;被鉴定人右胸腔积液、胸闷憋气等影响鉴定结果的事项没有提及;被鉴定人右颧骨折伤口长达12.5厘米,在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的为X级伤残,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4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此进行鉴定,当原告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告知该鉴定事项不属于鉴定人鉴定范围;综上,该鉴定结论漏洞百出,黄长有不认为是对自己所做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分别对二鉴定人下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但鉴定人都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对此鉴定未能进行庭审质证,再查明被告彭永军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通强制险。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对该类案件处理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请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问题,二次鉴定虽都在本院委托双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第二次即2013年10月18日由信阳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存在明显瑕疵。且该鉴定书未进行庭审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采信,本院不予采信此鉴定结论。关于原告黄长有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52975.58元,被告彭永军已支付31700元,尚有21275.58元,误工费19800元(具体为原告月工资3300元÷30天=110元/天×180天),护理费7300元(具体为原告女儿月工资3000元÷30元/天=100元/天×73天);护理费5808.10元(具体为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79.56元×73天);残疾赔偿金143347.20元(具体为22398.03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具体为73天×30元/天=2190元);营养费1460元(具体为73天×20元/天=14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需做二次手术,虽未发生,但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按医嘱7000元一并解决。对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以上原告黄长有共计各项损失218320.88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永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长有各项损失218320.88元。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彭永军负担。 宣判后,彭永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适用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不当;二、黄长有驾驶的车辆系孙世亮所有,应追加孙世亮为共同被告;三、黄长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部分责任,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长有申请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德鉴定所)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正鉴定所)出庭,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本院依申请通知了上述司法鉴定所到庭。明德鉴定所指派鉴定人游之海、郑钧,德正鉴定所指派鉴定人江源到庭就本案涉及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 上诉人彭永军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黄长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原审错误适用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查,明德鉴定所与德正鉴定所经本院通知均到庭,在庭审中,上述司法鉴定所指派的鉴定人均针对其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说明,经过庭审质询,本院认为,德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其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明德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较客观的反映了受害人的伤情,原审采信其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彭永军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长有驾驶的车辆系孙世亮所有,应追加孙世亮为共同被告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永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系直接侵权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上诉请求追加孙世亮为被告共同担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黄长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根据事发现场状况、事故形成原因等因素对双方责任作出客观的评价,原审据此判决彭永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上诉人彭永军承担(鉴定费1500元已由黄长有先行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