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北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 : 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仓库路祥泰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卫国,男,回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保拴,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张会江,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会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海卫国、段保拴,被告张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份,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929.57元、城市垃圾处置费196元、滞纳金110.4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29.57元、城市垃圾处置费196元、滞纳金110.41元,共计123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会江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一楼门面外吵闹不停,且有三个人手拿啤酒瓶从一楼到六楼摔瓶子,影响我们休息,我的小孙女也因此受到惊吓,我儿子出来问情况,结果引发冲突,被摔啤酒瓶的人殴打,造成身体伤害。另外,一楼饭店的油烟吹散到院内,影响了我们的生活质量。物业的上述不作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9号楼5单元二层的业主。被告自2007年从开发商处验收交接房屋后,2008年开始入住。原告交接房屋同时收到鸿业花园业主手册一份,并签订承诺书,同意业主手册中的管理规定和缴费事宜。业主手册中约定:“多层住宅、复式住宅物业管理费为0.2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也可自愿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纳的费用将加收日0.21‰滞纳金”。该小区物业费后涨至0.3元/月/平方米,2012年9月涨至0.35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涨至0.4元/月/平方米。原告入住后按年交纳物业费,2012年1月起,被告以一楼饭店噪音及油烟妨碍正常生活为由不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截至2014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2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29.57元、垃圾处置费1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欠费清单一份、业主手册一份、许昌市物价管理局的文件(复印件)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对原告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其不按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929.57元、垃圾处置费196元。依据业主手册,业主违约,则被告应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日0.21‰另行支付滞纳金。被告除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外,垃圾处理费也属原告代收范围,故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应包含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因原告按年缴费, 2012年所欠费用的滞纳金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14年6月7日共计523天),2013年所欠费用的滞纳金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截至2014年6月7日共计158天),2014年所欠费用,暂不予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为65.92元(2012年欠费总额451.95元×0.21‰×523天+2013年欠费总额490.69元×0.21‰×15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昌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29.57元、城市垃圾处理费196元、滞纳金65.92元,共计1191.4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会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浩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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