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645号 |
原告王家华,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花秀俊,男,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王家华诉被告花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秀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以建新厂房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杳无音讯。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所写借5000元款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花秀俊向原告王家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家华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于6月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立据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秀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王家华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花秀俊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 O 一 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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