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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朝与徐建成、汪富平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徐建朝。 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成。 被告:汪富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徐建朝与被告徐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徐建朝。

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成。

被告:汪富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徐建朝与被告徐建成、汪富平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牛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富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二被告是原告的哥嫂。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在西岗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把自己的后墙圈梁让给原告,房屋滴水不走后面,而且新建房屋后面不出檐。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并将被告让出的后墙圈梁建起了围墙,被告也将新房建起,可被告在建房过程中违反协议将后墙擅自出檐。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家院内挖根基建院墙挡住原告的出路,并强行砍除原告的两棵葡萄树,拆除葡萄架,原告妻子前去阻止,被告汪富平还动手打人。原告认为,原告宅基地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登记,发生纠纷后又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且协议已产生效力。但被告公然毁约,建房出檐,还强行占有原告宅基地,故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二被告自行拆除在原告院内建筑的围墙,将原告的院落恢复原状;3.二被告赔偿原告两棵葡萄树价值400元;4.二被告自行拆除其房屋后墙第二层的超过房檐。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未生效。被告徐建成有兄弟三人,老大徐建成,老二徐某甲,老三徐建朝。1993年兄弟三人签订书面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老大老二分得砖混平房两间,老三分得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平房宅基圈梁后3.3米归老大老二做伙房使用。1997年4月10日,二被告购买老二徐某甲的两间平房。2013年2月,二被告拆除四间平房,在原址上翻建,原告夫妇到施工现场拦住工人不让施工,强行要求二被告将自己的宅基地给原告让出两米,二被告不同意,并拿出兄弟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与其理论,原告不听解释无理纠缠,多次阻止施工,还发生了肢体冲突。经西岗村委、西坪镇城建、土地所调解无效。原告夫妇在二被告房屋拆除后急需建房时无理纠缠,多次阻止二被告施工的行为已构成对二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签订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原件已被销毁,且该协议内容侵害了二被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通风、采光、排水等权利,协议自始没有成立。2.二被告房屋出檐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存在侵权。首先二被告二层出檐30公分,是为了保护窗户免受暴雨侵蚀,是对自己物权的保护;其次出檐所占空间下面的土地二被告享有合法使用权;再次原告的住房在后,房檐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等相关相邻权利。3.二被告在自己房后圈梁3.3米处建院墙是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办理,该院墙不影响原告出行,不构成侵权。4.原告在二被告圈梁上砌院墙的行为侵犯了二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拆除建在二被告圈梁上的院墙,恢复原状。综上,原告所称协议,二被告自始没有认可,是原告单方意思,二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原件早已销毁,因此该协议依法没有成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徐建成为老大,原告徐建朝为老三。双方房屋东西相邻。199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老二徐某甲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一、房屋:楼房北二间归甲方徐建成,楼房南二间归乙方徐某甲。土木结构三间(其中南牛圈伙房二间)归丙方徐建朝。1.楼房后宅基圈梁后3.3米由甲乙双方作为伙房使用,不准做厕所。甲乙双方中山墙为公山墙,楼梯为甲乙双方公楼梯,不准借任何理由不叫行人走路。2.丙方伙房在二年内不准扒移,在二年外丙方务必扒房由乙方建伙房使用。1996年1月30日,西峡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被告及徐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原告的使用证上记载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从后至前16.9米,南(至)山墙外根,西(至)后檐滴水,北(至)山墙外根。南北距离10.8米,东西距离16.8米(7.6米+9.2米)。被告徐建成的使用证上记载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公院,南(至)公山墙,西(至)后墙外根,北(至)山墙外根。南北距离6.7米,东西距离7米。徐某甲的使用证上记载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公院,南(至)山墙外根,西(至)后墙外根,北(至)公山墙。南北距离6.65米,东西距离7米。

1997年4月10日,徐建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徐某甲分家时分得水泥混合房两间作价5500元出让给徐建成,但未办理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2009年原告在老宅基上翻建,其中西边、北边齐老地基,向南扩建1.1米。翻建后房屋为坐西面东。2013年1月二被告翻建自己和徐某甲的老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2013年3月6日,被告徐建成(甲方)与原告徐建朝(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把后墙圈梁让给乙方。房滴水不走后面,滴水走北山墙,后墙不出檐……。”二被告房屋建造时,将后墙地基东移约0.2米,后墙出檐约0.3米。2014年3月13日,原告妻子与被告汪富平发生纠纷,约十日后,被告徐建成在距自己老房地基西边约3.3米处开挖一条南北方向约14.6米的沟渠,并砌部分砖墙。被告徐建成将原告约20年树龄的两棵葡萄树砍倒。经现场勘验,现原告房屋南北距离11.9米,东西距离10.55米。二被告房屋南北距离14.6米,东西距离北面7.08米,南面13.23米(主房6.95米+厨房6.28米)。原被告房屋之间东西距离南面6.17米、北面7.4米。原被告房屋中间距被告房屋老地基约3.3米处有一沟渠,并砌部分砖墙。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在限定时间内未缴纳书面反诉状及诉讼费用。

另查:原被告房屋翻建后未办理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原告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范围内的合法用地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成在原告合法用地范围内开挖沟渠并砌砖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对属原告所有被被告徐建成砍倒的两棵葡萄树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元,被告称不知道其价值,对原告要求两棵葡萄树的价值未提出明确反驳理由及证据,结合树的品种、数量、树龄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被告房屋后墙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因原被告均已对老房进行了翻建,且在翻建时均超出西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30日颁发给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但均未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自行拆除其房屋后墙第二层的超过房檐,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富平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汪富平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在限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成立即停止在原告徐建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开挖在位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沟渠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徐建朝两颗葡萄树价值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 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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