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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会安、刘美玲、刘德全、赵素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会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会安,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美玲,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会安之妻。

被告:刘德全,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素萍,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袁会安、刘美玲、刘德全、赵素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会安、刘美玲、刘德全、赵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袁会安、刘美玲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EN939,价值1700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51000元,下余车款119000元分3年35期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859.2元,服务费每月150元。被告还了13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8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22个月,本息合计84902.4元,欠服务费22个月,合计33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2646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欠款本息84902.4元、服务费3300元、违约金26460元,共计114662.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袁会安、刘美玲、刘德全、赵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二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1年9月29号从原告处购买豫KEN939一汽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的总价款为170000元,被告首付51000元,下余车款119000元,分35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3859.2元,每月服务费150元。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2014年8月共欠原告22个月车款本息84902.4元、服务费3300元。3、袁会安、刘美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刘德全、赵素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会安与刘美玲系夫妻关系及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会安与刘美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会安、刘美玲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同时该公司又与被告刘德全、赵素萍签订相同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EN939一汽大众牌轿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四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70000元,被告首付车款51000元,余款119000元由四被告分35个月(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偿还;被告在每月15日前一次性足额交纳当月应交款3859.2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执行;合同期满后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袁会安支付首付款51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袁会安,袁会安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13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四被告现共欠原告车款及利息84902.4元、服务费3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四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另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上述欠款30%的违约金2646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四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服务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会安、刘美玲、刘德全、赵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84902.4元、服务费3300元、违约金26460元,共计114662.4元。

案件受理费2594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四被告袁会安、刘美玲、刘德全、赵素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小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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