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牟民初字第2758号 |
原告王晨阳,男,生于1993年1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中,男,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王晨阳与被告彭金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阳委托代理人庞正世、被告彭金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9时10分,原告在中牟县白沙镇物流通道与康岗路交叉口被被告驾驶的豫A836L6号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物品毁损赔偿费、辅助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共计278095.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3]第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日清单各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张,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用情况; 3、被告彭金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主体适格; 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主体适格; 5、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牟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起诉/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因客观情况,急需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 6、郑州东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3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2份,租房合同1份,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情况; 8、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购买的辅助工具,支出1800元; 9、户口本1份,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因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 养; 10、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共计2000元。 被告彭金中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彭金中不同意赔偿。 被告彭金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6898.98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898.98元;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没有红绿灯的情况下,行人或非机动车辆应避让主道上的车辆行驶,被告彭金中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证据2,对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费票据的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及相关日清单,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病人转院需要经过住院部的主治大夫签字许可,如没有经过主治大夫的许可私自转院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金额也不予认可;对上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日清单均无异议;对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发票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上的印章不一致;对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证据3,内容不清晰,不予质证;证据4有异议,不显示内容;证据5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加盖交警队盖章;证据6,郑州东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先加盖的印章后写的内容,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且该证明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王晨阳的签字与诉状上王晨阳的签字不是同一人,诉状是真实的;对电子回执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如在单位上班,应由单位财务出具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并加盖财务章;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有异议,投保人可以是单位,个人可以是单位人员,也可以不是单位人员,原告不一定是该单位人员;对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不予认可,此证明内容不够完善,缺乏证明的编号,没有主管或辖区民警的签字,更改痕迹过多;对租房合同不予认可,是空白无效的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证据7,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残疾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评估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不应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所鉴定的误工费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后期护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8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没有主治大夫的签字及司法鉴定,私自购买的残疾用具,被告不予认可;证据9,对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患有精神病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其父母没有达到60岁,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该证明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另一份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空白的,没有落款、日期及领导签字;证据10,对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中一份是火车票,购买人为王玲玲、邹团平,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2至5月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彭金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显示住院费用为6898.98元,但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也没有将该部分费用计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彭金中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转院证明,但能与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上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及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上面均加盖有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上加盖的印章模糊,无法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彭金中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复印件,且不显示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晨阳于2011年10月15日到郑州东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每月平均工资为1968.58元,原告现居住于郑州市圃田乡小王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进行的鉴定,鉴定项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9,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西平县五沟营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精神病患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次数、地点等,依法酌定为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彭金中驾驶豫A836L6号轿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物流通道与康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晨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康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晨阳受伤;原告王晨阳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898.98元;同日,原告王晨阳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7457.51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转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249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晨阳在郑州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40元;2013年10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金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晨阳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为购买外展架支出18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晨阳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晨阳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晨阳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的评估意见详见附件;同日,该中心出具关于王晨阳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晨阳后期建议视骨折愈合情况,分期分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壹万肆仟元;2、被鉴定人王晨阳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为利于被鉴定人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考虑二次手术时仍需护理及误工,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综合评估为四个月,误工期限综合评估为六个月。原告王晨阳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彭金中系豫A836L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金中已先行向原告王晨阳垫付其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898.98元,但本案中,原告未将该费用计入总诉讼请求中。原告王晨阳于2011年10月15日到郑州东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每月平均工资为1968.58元,现居住于郑州市圃田乡小王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彭金中驾驶豫A836L6号轿车与原告王晨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晨阳受伤住院,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金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晨阳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晨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846.51元、误工费1180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6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968.58元,1968.58元/月÷30天=65.6元/天,65.6元/天×180天=11808元)、护理费80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4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20天×67元/天=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实际入院61天,30元/天×61天=1830元)、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项九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34495.8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彭金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晨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晨阳误工费11808元、护理费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7815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王晨阳下余医疗费718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0399.3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2595.84元,因被告彭金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12595.84元。原告下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彭金中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物品毁损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晨阳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彭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一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原告王晨阳负担875元,被告彭金中负担459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彭金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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