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再终字第3号 |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宪伟,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宪伟犯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张宪伟于判决生效后退还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第六村民组43657元。原审被告人张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字第238号刑事裁定,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张宪伟于判决生效后退还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第六村民组43657元。张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162号刑事裁定,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张宪伟于判决生效后退还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第六村民组42657元。张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421号刑事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张宪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郑刑立复字第7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张宪伟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豫法刑申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Ο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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