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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港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李海港,男。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茂兴,男。 委托代理人岳伟亚,女,系岳茂兴之女。 原告李海港因与被告岳茂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李海港,男。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茂兴,男。

委托代理人岳伟亚,女,系岳茂兴之女。

原告李海港因与被告岳茂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港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岳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港诉称,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1年10月份,被告岳茂兴将原告李海港车号为: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侵占、营运。2013年11月30日,原告欲开回该车时,又被被告将该车扣留停放于虞城新杰停车场,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赔偿扣车所致损失122600元。

被告岳茂兴辩称,车上的保险、管理费都是被告岳茂兴缴纳的,车上的债务也是被告还的,被告是负债经营。原告李海港弃车走后,被告延续经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李海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李海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2014年5月7日证明一份,3、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与李海港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4、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2009)商睢证经字091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海港为豫NB8786豫PF492挂车主,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岳茂兴向虞城新杰停车场出具的凭条一份,2、岳茂兴2014年5月16日向虞城新杰停车场出具的书面信函一份,3、李海港与新杰停车场工作人员王xx2014年5月14日对话录音,4、岳茂兴向李海港发送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岳茂兴将原告李海港车辆豫NB8786豫PF492挂非法扣留于虞城新杰停车场;第三组:1、豫NB8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主证与副证,2、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行驶证主证与副证,3、豫NB8786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4、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道路运输证,5、豫NB8786豫PF492挂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6、评估费收据,7、李海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8、李海港驾驶证。证明被扣车辆豫NB8786豫PF492挂为营运车辆,手续齐全。从被扣至新杰停车场之日至2014年7月3日停运215天损失122600元。评估费为2000元。

被告岳茂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给商丘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关于机动车辆抵押及解压用章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不是原告李海港一人的;4、虞城新杰停车场停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手续不全不能开车;5、录音一份,证明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这段时间系被告合法运营,无扣车;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买车时被告出钱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茂兴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1、2项证据、第三组第1、2、3、4、6、7、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系原告偷录,作为证据是不合法的,短信是有矛盾时说的气话,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三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扣车原因未弄清,原告单独评估,评估无效。原告李海港对被告岳茂兴提交的证据1、2、3、4、6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海港、被告岳茂兴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被告岳茂兴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1、2项证据、第三组第1、2、3、4、6、7、8项证据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3、4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录音与短信,因其录音为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组第5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岳茂兴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违法性,该鉴定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鉴定结果是根据原告损失,依据相关准则做出,具有客观性;鉴定和确定原告的损害有关联,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且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本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李海港对被告岳茂兴提交的证据1、2、3、4、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因其录音为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岳茂兴将原告李海港车号为: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扣留停放于虞城新杰停车场,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该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辆营运损失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2600元。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岳茂兴擅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侵犯了原告对车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车辆停运损失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2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122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车上的保险、管理费都是被告缴纳的,车上的债务也是被告还的,被告是负债经营,原告弃车走后,被告延续经营,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茂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港的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

二、被告岳茂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港停运损失122600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23元,由被告岳茂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