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浚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胡新国,男, 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协兰,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朝伟,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新国与被告刘朝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协兰,被告刘朝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国诉称: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刘朝伟驾驶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大屯村村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鲁光业驾驶的豫G7S90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光业和乘坐人焦善朵、胡庆录、胡俊航和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60元。 被告刘朝伟辩称:我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法院具体分配。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三兴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6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新国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合款5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所乘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2013年12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是重复检查,属于额外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朝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朝伟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胡新国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三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三兴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朝伟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刘朝伟驾驶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大屯村村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鲁光业驾驶的豫G7S90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光业和乘坐人焦善朵、胡庆录、胡俊航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朝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通行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60元。 被告刘朝伟系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三兴公司,每年向其缴纳1000元管理费用。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J812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豫JE894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该交通事故致鲁光业和乘坐人焦善朵、胡庆录、胡俊航及原告五人受伤,胡庆录未起诉,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胡庆录预留20%的份额。原告胡新国、受害人焦善朵、胡俊航、鲁光业四人占80%,焦善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为30475.06元,胡俊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627.08元,鲁光业的医疗费为12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兴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60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0.94%,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78元。其余医疗费485.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新国医疗费56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新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新国负担20元,被告刘朝伟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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