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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艳艳诉被告王双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牛艳艳,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耀,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社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牛艳艳,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耀,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社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振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禄社伟,系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系该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牛艳艳诉被告王双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牛艳艳的申请,依法追加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王双耀、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禄社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艳艳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双耀驾驶豫AB0533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庙村汽车站西二十米处违法超车时与张帅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帅博及摩托车乘坐人牛艳艳、张兰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B0533号轿车系被告国土资源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牛艳艳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牛艳艳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8489.36元,其中医疗费15840.5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并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款,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牛艳艳78489.36元。

被告王双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耀支付原告方共计1.3万元医疗费;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牛艳艳的损失。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国土资源局所有,被告王双耀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牛艳艳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双耀驾驶豫AB0533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汽车站西二十米处违法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帅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帅博及摩托车乘坐人牛艳艳、张兰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双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艳艳、张兰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艳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原告牛艳艳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2月15日,共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720.57元。出院后,原告牛艳艳于2014年4月5日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840.5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30×25)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500(20×25)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牛艳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显示:患肢制动,继续卧床休息。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牛艳艳的伤情,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3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牛艳艳的护理费为3824.23[25379÷365×(25+30)]元。原告牛艳艳向本院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了140元交通费票据,故合理的交通费为140元。

2014年4月28日,原告牛艳艳自行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艳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左右。原告牛艳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牛艳艳户籍所在地为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其于2012年6月起至巩义市打工,在巩义市城区老人头皮鞋店从事销售工作,并居住于巩义市新华路街道桐本北路社区,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原告牛艳艳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22398.03×20×10%)元。根据原告牛艳艳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为2300元,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牛艳艳的误工损失为7436.67(2300÷30×9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耀支付牛艳艳及张兰兰共计13000元,其中原告牛艳艳花费9000元。

同时查明:豫AB0533号轿车系被告国土资源局所有,被告王双耀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豫AB05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兰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张兰兰的医疗费为249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护理费为3824.23元,误工费为7513.33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交通费为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张兰兰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双耀负主要责任,张帅博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王双耀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帅博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牛艳艳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双耀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双耀系被告国土资源局职工,且被告王双耀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土资源局承担。被告王双耀作为侵权人自愿对原告牛艳艳进行赔偿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牛艳艳的医疗费为158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共计17090.57元;案外人张兰兰的医疗费为249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共计26192.76元。以上合计43283.3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项下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牛艳艳在该项下应分得3948.53(17090.57÷43283.33×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牛艳艳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牛艳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牛艳艳的护理费为3824.23元,误工费为7436.67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交通费为140元。原告牛艳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故以上损失共计59196.96元;案外人张兰兰的护理费为3824.23元,误工费为7513.33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交通费为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59373.62元。以上合计118570.5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原告牛艳艳在该项下应分得54918.05(59196.96÷118570.58×110000)元(该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牛艳艳58866.58(3948.53+54918.05)元。

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牛艳艳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7420.95(17090.57+59196.96-58866.58)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国土资源局承担7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牛艳艳12194.67(17420.95×7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牛艳艳71061.25(58866.58+12194.67)元,被告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王双耀还应共同赔偿原告牛艳艳鉴定费910(1300×70%)元。因被告王双耀已经支付给原告牛艳艳9000元,多支付了8090(9000-910)元,故二被告不再对原告牛艳艳进行赔偿。扣除被告王双耀多支付的809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牛艳艳62971.25(71061.25-8090)元。被告王双耀已支付的8090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告牛艳艳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牛艳艳向本院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代利亭的实际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牛艳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艳艳向本院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该费用系预期发生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牛艳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艳艳六万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牛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八百八十一元,由原告牛艳艳负担一百九十元,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王双耀负担六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