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志明诉被告刘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明,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明,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跃武,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有,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明诉被告刘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跃武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刘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明诉称: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跃武驾驶豫A807W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村集贸市场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5067.88元,其中医疗费15822.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57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921.3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835元、鉴定费1420元、评估费(包括拆检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刘跃武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跃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2元,应当返还;本次事故也给被告刘跃武造成一定的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8000元,其中车损1628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交通费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张志明针对被告刘跃武的反诉辩称:被告刘跃武车辆尾部损失1475元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刘跃武要求赔偿施救费、保管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跃武驾驶豫A807W6号轿车沿巩义市北山口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集贸市场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沿巩义市北山口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雷茂军驾驶豫A5C015号轿车与豫A807W6号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刘跃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雷茂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在豫A807W6号轿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故中,被告刘跃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豫A807W6号轿车与豫A5C015号轿车相撞的事故中,雷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志明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日,计16天,花去医疗费14429.50元(其中被告刘跃武垫付2000元),门诊费262元(此款系被告刘跃武支付)。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药物应用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8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北山口镇东风卫生室分室治疗,花去医疗费1393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其病情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至出院后56天为5006.27元(25379÷365×7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营养费为320元(20×1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营养费按200元计算。2014年5月2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084.50元(此款包括被告刘跃武垫付的2262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20×10%)。原告系巩义市瑞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仅提供4个月的工资表,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021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27.71元(30215÷365×161)。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50元。

2014年6月23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拆检费250元。

原告张志明以上损失共计61844.16元。

2014年1月9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跃武驾驶豫A807W6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6280元(其中尾部损失为1475元)。被告刘跃武支付评估费750元。原告张志明给被告刘跃武造成的车损为14805元(16280-1475)。原告给被告刘跃武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5555元(14805+750)。

同时查明:被告刘跃武系豫A807W6号轿车的车主。豫A807W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志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志明的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将豫A807W6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刘跃武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刘跃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张志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刘跃武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刘跃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张志明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2835元、拆检费250元,计3085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元、医疗费21084.50元,计21764.5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5006.2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3327.71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38934.6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34.66元(2000+10000+38934.66)。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4409.50元(61844.16+3500-50934.66),被告刘跃武应赔偿70%,即10086.65元。扣除被告刘跃武已支付的2262元,被告刘跃武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4.65元(10086.65-2262)。

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刘跃武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1480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原告张志明应赔偿2000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刘跃武另有损失13555元(15555-2000),原告应赔偿30%,即4066.50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刘跃武各项损失6066.50元(2000+4066.50)。

被告刘跃武要求原告赔偿施救费、保管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九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

二、被告刘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五分;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跃武各项损失共计六千零六十六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张志明及反诉原告刘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七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反诉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共计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四百三十三元,被告刘跃武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张清萍

                                             人民陪审员  姚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