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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二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一,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一,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日被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小朱),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199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一,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二,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二,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37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一,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二,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三,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5组8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74、(2013)375、(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一、陶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苏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杨某一、杨某二、张某三、张某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重新计算。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丰乐里社区2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彦飞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后被告人刘某二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400元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张彦飞。

2、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卫滨区金家营电务小区1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光辉蓝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后经刘某二介绍,被告人杨某一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65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被盗赃车,发还被害人张光辉。

3、2013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荷苑小区19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卫东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二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被盗赃车,发还被害人李卫东。

4、2013年3月31号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牧野区牛村市场北口北龙装饰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金智蓝色万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共产主义大桥北头路东街边盗窃被害人梁玉连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赃车,发还被害人梁玉连。

6、2013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南头路西木材公司院内红顺货运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雨蓝色丰收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7、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与西干道十字西南角广厦阳光苑小区20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风山蓝色邦德骑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40元。

8、2013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赵某一伙同刘某一在新乡市牧野区西王村卫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彭素音蓝白色上海凤凰牌骑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

9、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一伙同刘某一在卫滨区新市场北口小斌羊肉店盗窃郭南南的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郭南南。

10、2013年3月14日夜里,被告人赵某一伙同刘某一在北环水产大世界12区盗窃李锋的蓝色丰收电动三轮车一辆。

11、自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一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被害人赵明丽被盗蓝色新马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晋永强被盗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毛义民被盗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王雨蓝色丰收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梁玉连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以上5辆车价值共计17800元。

12、2013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与劳动路十字东南角盗窃被害人胡玉升红色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30元。

13、2013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南门一诊所门前盗窃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后销赃。

14、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纺织路安居小区北门,盗窃被害人石教军白色宗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

15、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秦某某、史某某在新乡市自由路铁路医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李卫国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40元。

16、2013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苏某在牧野区建设路省精神病医院7号楼门前将被害人杨小玉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杨小玉。

17、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信阳小馆子饭店门前将被害人贾连花的黄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7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以400元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二,被告人张某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购买。

18、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三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价格购买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荆琳琳于2012年10月1日在武陟县东大街团结小区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一、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杨某一、杨某二、陶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苏某、张某二、张某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彦飞、张光辉、李卫东、王金智、梁玉连、王雨、张风山、赵明丽、晋永强、毛义民、彭素音、郭南南、李锋、胡玉升、石教军、李卫国、杨小玉、贾连花、荆琳琳陈述,证人赵某一、李某某、李某、张某四、史某某、张某五、何某、范某某、和某某、赵某二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一、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杨某一、杨某二、陶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苏某、张某二、张某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一、陶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苏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杨某一、杨某二、张某三、张某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一、陶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苏某、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杨某一、杨某二、张某三、张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丰乐里社区2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彦飞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后被告人刘某二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400元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张彦飞。

2、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卫滨区金家营电务小区1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光辉蓝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后经刘某二介绍,被告人杨某一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65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被盗赃车,发还被害人张光辉。

3、2013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荷苑小区19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卫东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二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被盗赃车,发还被害人李卫东。

4、2013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牧野区牛村市场北口北龙装饰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金智蓝色万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共产主义大桥北头路东街边盗窃被害人梁玉连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赃车,发还被害人梁玉连。

6、2013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南头路西木材公司院内红顺货运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雨蓝色丰收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7、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与西干道十字西南角广厦阳光苑小区20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风山蓝色邦德骑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40元。

8、2013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新乡市牧野区西王村卫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彭素音蓝白色上海凤凰牌骑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

9、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卫滨区新市场北口小斌羊肉店盗窃郭南南的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郭南南。

10、2013年3月14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赵某一在北环水产大世界12区盗窃李锋的蓝色丰收电动三轮车一辆。

11、自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一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被害人赵明丽被盗蓝色新马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晋永强被盗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毛义民被盗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王雨蓝色丰收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梁玉连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以上5辆车价值共计17800元。

12、2013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与劳动路十字东南角盗窃被害人胡玉升红色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30元。

13、2013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南门一诊所门前盗窃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后销赃。

14、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纺织路安居小区北门,盗窃被害人石教军白色宗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

15、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秦某某、史某某在新乡市自由路铁路医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李卫国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40元。

16、2013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苏某在牧野区建设路省精神病医院7号楼门前将被害人杨小玉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杨小玉。

17、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信阳小馆子饭店门前将被害人贾连花的黄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7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以400元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二,被告人张某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购买。

18、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三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价格购买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荆琳琳于2012年10月1日在武陟县东大街团结小区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一参与盗窃10次,盗窃总价值25990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总价值5270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总价值114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277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总价值1200元;被告人张某一收购赃车5辆,总价值178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车1辆,价值5400元;被告人刘某二收购赃车一辆,价值2900元,介绍买卖赃车一辆,价值3300元;被告人杨某一收购赃车1辆,价值3300元;被告人杨某二收购赃车1辆,价值3000元;被告人张某三收购赃车1辆,价值4000元;被告人张某二收购赃车1辆,价值1570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三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一、陶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苏某、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张某二、杨某一、杨某二、张某三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一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日被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3月31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人苏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4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经查询,被告人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张某二、杨某一、杨某二、张某三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一、陶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苏某、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张某二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于2013年7月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三于2013年7月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5、购车收据、发票、证明等手续证实涉案车辆购买时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一对其伙同刘某一盗窃的现场的指认情况,张某四对家住大块镇小块村叫“银保”的男子张某一的辨认情况,赵某一对收购其赃车的张某一、王某某等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刘某一对收购其赃车的张某一的辨认情况及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告人陶某某对收购赃车的张某五的辨认情况,胡某某对卖给其赃车及电瓶的朱某某的辨认情况及与朱某某交往密切的苏某的辨认情况,赵某二对2013年2月下旬在牧野区西牧村其出租房一楼东屋内租住的瘸腿男子朱某某的辨认情况,朱某某对收购其盗窃来的橘黄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二的辨认情况,和某某对2013年3月4日到其位于牧野乡西牧村南路2号的家租住的苏某的辨认情况,何某对2013年以来结伙盗窃电动车的朱某某、苏某的辨认情况,何某对收购朱某某盗窃来的电动车、电瓶的胡某某的辨认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张某一、李某某、杨某一、杨某二、张某三等处扣押涉案车辆的情况,部分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郭南南、李卫东、毛义民、赵明丽、晋永强、梁玉莲、张光辉、张彦飞、荆琳琳、杨小玉。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彦飞被盗的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900元,张光辉被盗的蓝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00元,李卫东被盗的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000元,王金智被盗的蓝色万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800元,梁玉连被盗的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100元,王雨被盗的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600元,张风山被盗的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340元,彭素音被盗的蓝白色上海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50元,郭南南被盗的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400元,赵明丽被盗的蓝色新马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800元,晋永强被盗的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000元,毛义民被盗的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300元,胡玉升被盗的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630元,石教军被盗的宗申牌踏板型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史某某被盗的雅迪劲威型踏板电动车价值为1140元,荆琳琳被盗的新大洲本田125T-26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杨小玉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贾连花被盗的海宝牌骑士电动车价值为1570元。

9、证人赵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以来,其伙同刘某一在在新乡市牧野区丰乐里社区、卫滨区金家营电务小区、卫滨区人民西路荷苑小区等处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并将盗窃来的车辆卖给张某一、王某某等人的事实经过。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18时许,其和妻子王某某一起到陈堡村边其承包的鸡场,在鸡场北边的门口其发现停放着一辆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车子也通着电,但车上没有钥匙,其看到钥匙口处有撬的痕迹,没有锁,其感觉是辆来路不明的车子。当时其妻子王某某让其把车子骑到东张门她小姑家,其就将车子骑了过去。其知道妻子王某某最近在收购赃车。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小朱庄牛场养奶牛,前几天其从到牛场收废品的人手里买了个旧的电动三轮车充电器,花了120元钱,卖给其旧充电器的人的手机号是13837359864(张某一),他主要是收、换、修电动车、摩托车上的零件和充电器等物品。

12、证人张某四证言证实其和老公在小朱庄牛场上班时认识了一个叫银保的收废旧电动车、电池、充电器的人,他的电话是13837359864,其老公曾经介绍养牛场的员工向东从银保手里买过五块电动三轮车电瓶,其从银保手里换过两个电动三轮车轮胎,还有两个电动车的零件。

1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陶某某2013年2月份开始一起偷电动车和电瓶,2013年3月份和4月上旬,其和陶某某一起偷了2辆电动车和9组电瓶。

14、证人张某五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2月份开始收购史某某偷来的电动车,共有20辆左右,史某某有时和陶某某一起过来。史某某吸大烟,全靠偷车卖钱。

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收购朱某某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和电车电瓶,其知道朱某某和苏某关系比较好,苏某也在西牧村租房住。

1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和朱某某是朋友关系,还一起吸毒。朱某某经常和苏某在一起偷车,有时也偷电瓶,车有的卖到陈堡了,有的卖给二监狱对面二中市场里修电动车的小胡了。2013年4月8日晚上,其给朱某某打电话说去找他,朱某某说自己和苏某在外面干活,干活就是偷车,打完电话其去朱某某家门口等他,等了半个多小时,朱某某和苏某一起回来了,朱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苏某骑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车的电机锁和电门锁被撬。

1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当时其和苏某都在新乡市看守所东B12监室,其快刑满释放了,苏某让其出来后到新乡市西牧村的一家民房里将他的电脑、电磁炉、被子等物品收拾一下,院里放的摩托车不让动,苏某说那辆摩托车是他偷的。

18、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苏某租房的房东,苏某是从2013年3月4日开始在西牧村南路2号其家306房间租住的,来租房时苏某骑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后摩托车一直在其家放着。

19、证人赵某二证言证实其住在新乡市牧野乡西牧村,有一个瘸腿男子在其家租住,2013年4月11日下午民警来找那个男的,民警在他的房间内见到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车锁是被撬开的。

20、被害人张彦飞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7时许,其把一辆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上锁后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丰乐里社区2号楼2单元门口后就去外地办事,2013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其回家时发现电动车已被盗。

21、被害人张光辉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13时许,其到铁西路17号院1号楼4单元6楼西户干装修,并将其蓝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单元楼道口处,链子锁锁住前轮,15时许发现车子被盗。然后其到院门口看监控,发现14:21至14:30之间有两名陌生男子将电动三轮车骑走了。

22、被害人李卫东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12时许,其把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乡市卫滨区荷苑小区19号楼下,14时许发现车子被盗。

23、被害人王金智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10时10分左右,其将蓝色万力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了新乡市牧野区牛村市场北口北龙装饰店门口,然后就回家了。大概17时许其从家里回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

24、被害人梁玉连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一辆绿色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停在了新乡市小朱庄南头共产主义大桥工地,当时车没有锁大锁,早上出来发现车子被盗了。

25、被害人王雨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自由路南头路西木材公司院内开了一间红顺货运店,2013年3月29日其将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上锁后停放在其货运店门口,后来发现车子被盗,其在监控录像中看到车子被盗的时间是29日凌晨2时许,两名男子将车盗走。

26、被害人张风山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12时许其老婆下班回家吃饭,把一辆蓝色邦德牌两轮电动车放在了其家单元楼下,下午14时许其老婆准备去上班,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7、被害人彭素音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下夜班回到新乡市牧野区西王村卫源小区,将其上海凤凰牌小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上锁后停放在楼下的车棚里。晚上19时许,其爱人下班回家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8、被害人郭南南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晚上21时许,其将一辆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北口小斌羊肉店门口,大概几十分钟后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

29、被害人李锋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水产大世界12区16号经营一家豆瓣酱总汇调料批发部,2013年3月14日下午店内清仓库,其用店内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拉货,17时许,车子装了最后一次货,因为太累,其没有将车上的货卸下来,直接连车带货停放在其店东临胡同口处,并用U型锁将车子锁住,然后下班了。3月15日早上7时许,其到店门口发现车子和车上的货品不见了。后来看监控发现是在15日凌晨左右,两名男子将车子偷走。

30、被害人赵明丽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其骑着辆蓝色新马绿之星电动三轮车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小学旁的花都美容店美容,将电动车停在了美容店门口。当日1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31、被害人晋永强陈述证实其是给别人送菜的,2013年4月2日凌晨,其把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桥南边,送菜出来后发现车被盗了。

32、被害人毛义民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把一辆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放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冈街里,半小时后发现车子被盗了。

33、被害人胡玉升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其红色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南角其店门口被盗。其电动车是2012年12月1日购买,时价2800元。

34、被害人石教军陈述证实2013年4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其将摩托车停放在纺织西路路边,锁了把锁和U型锁,6日早上9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车是一辆白色宗申125型踏板式摩托车,2005年购买,时价5700元。

35、被害人李卫国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早上5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自由路新乡铁路医院家属院自家楼下的电动车被盗。其车是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踏板式电动自行车,2009年购买,时价2680元。

36、被害人杨晓玉陈述证实其女儿于2013年4月8日早上7时53分许把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放到省精神病院7号楼前, 4月9日中午12时许发现车子被盗,该车2011年6月16日购买,购价2000元。

37、被害人贾连花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上17时许,其将一辆黄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放在荣校路荣康医院信阳小馆子门口,22时许发现车被盗,其车2012年11月购买,价值3000元。

38、被害人荆琳琳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的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骑到武陟县东大街团结小区,锁好把锁后将车停放在小区1单元的楼道口,下午4时下楼后发现车被盗了。该车2008年购买。

39、被告人刘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以来,其伙同赵某一(“烂肚东”)在新乡市牧野区丰乐里社区、卫滨区金家营电务小区、卫滨区人民西路荷苑小区等处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并将盗窃来的车辆卖给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杨某一、杨某二等人的事实经过。

40、被告人张某一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开始收购二手电动车,有电动三轮车有电动自行车,这些电动车大部分都没有车钥匙,有的还有被撬的痕迹,其也怀疑是偷的,但是没有当回事。

4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8、9号,其在陈堡村口从一个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新马牌电动三轮车,是一辆赃车。

42、被告人刘某二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从同村的刘某一手里以1450元的价格买了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买回去后就一直用它拉树皮,其还介绍同村的杨某一以1600元的价格从刘某一处购买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来其见杨某二骑了一辆红色的小型电三轮,问是从哪儿买的,杨某二说是从刘某一处买的。其知道刘某一是偷车的。

43、被告人杨某一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看见刘某二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很便宜,就问从哪儿买的,刘某二说是从刘某一那儿买的,其就让刘某二也给弄一辆。过了几天,刘某二打电话让到刘某一家去看车,其到刘某一家看见了一辆蓝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了。其知道这辆车是刘某一偷来的,贪图便宜才买的,怕别人认出车来其将车子漆成红色了,并用金牛的标志将原来的标志盖住了。

44、被告人杨某二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村刘某一经常偷车,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以1400元的价格从刘某一处购买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其知道车是刘某一偷来的。

45、被告人陶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史某某2012年下半年开始偷电动车、摩托车。2013年3月下旬某日,其和史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南门一诊所门前盗窃一辆邦德牌骑式电动车后销赃;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史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与劳动路十字东南角附近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销赃;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史某某在纺织路安居新村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2012年年前的一天,其和秦某某、史某某在新乡市自由路铁路医院家属院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后销赃。

46、被告人秦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吸食毒品,有时候去偷电动车的电瓶卖钱,史某某经常和陶某某一起偷车,还找过其几次,想让跟他一起去偷车。

47、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5日左右,其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中段荣康医院对面向西15米一家门店门口盗窃一辆黄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陈堡一个外号“小娘们”的女人,她知道车是偷来的。2013年4月份,其在建设路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小型两轮电动车,后将车放在了租住的房间内,还没有卖就被民警抓获。

48、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朱某某是焦南监狱服刑时的狱友,出狱后就成朋友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某某偷了一辆两轮电动车,偷走后将车放到朱某某在西牧村的租房处。

49、被告人张某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其在陈堡村里以400元左右价格从一个三、四十岁男子手里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子没有手续,后其将车卖给收破烂的了。

50、被告人张某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的秋天,其到和平桥南路东去找人买摩托车,当时市场上一个叫老丁的人让其留下了联系方式,说有车就通知他。过了几天老丁给其打电话说有车,后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到其村里,其看见是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当时其给了对方600元钱将车买下了,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朱某某、苏某、陶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一、王某某、刘某二、杨某一、杨某二、张某二、张某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一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秦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苏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一、苏某、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三、杨某一、杨某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刘某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张某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杨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杨某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张某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