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0日被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汝州市枫林苑小区附近,将芦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台白色台翔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运至汝州市纸坊乡牛某某(另案处理)的修理铺内,后韩某某、鲁某某、郜某某、牛某某四人又驾车窜至汝州市物丰街王某某家门口,将一块碑首盗走运至牛某某的修理铺内。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碑首为一般文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57元,被盗的碑首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芦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罚金缴纳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亚 芳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晗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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