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新乡市看守所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马小营村友谊路东段,通过破坏门锁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某住处。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因其犯盗窃罪的刑罚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望合议庭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 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门锁不是他破坏的,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马小营村友谊路东段,通过破坏门锁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杨某某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冷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因犯罪被判刑的相关情况。 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位置情况、门锁和门搭扣变形的情况。 被告人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判刑的证据材料证明2012年6月15日其入户盗窃被害人李俊利时,被李俊利堵到屋里时的辩解情况称:自己进屋时门是开着的;自己是来找一个叫小涛的;小涛欠他钱,来找他还钱的事实。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12时左右,其回到家用钥匙开门时,发现家的门裂个缝开着,锁版被撬开,推开门一看,一名男子在其屋里站着,就问干什么呢,该男子说来找一个叫小涛的,其看见床头柜的门被打开,东西好像被翻过,其不让该男子走,然后就报警了。 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4年5月2日12时左右,其进别人房间是来找一个叫小涛的,因为他欠自己钱,看那个门没有锁,就进来了,正待着有两个男子进来,他俩不相信自己,就报警了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冷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