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王新社,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张永福之妻。 原告张亚飞,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永福之长子。 原告张某某,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永福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新社,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亚平之母。 原告张计春,男,193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张永福之父。 原告朱秀云,女,193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张永福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利国,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任在京,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士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新社、张亚飞、张某某、张计春、朱秀云与被告陈利国、任在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社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陈利国、任在京,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9时20分,被告陈利国驾驶豫J8135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浚洲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至真集团西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永福(驾驶豫FD2007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利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张永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万元。 被告陈利国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任在京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可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陈利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张永福的伤情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住院病历。证明张永福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情况。 4、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张永福死亡及办理丧事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及无名氏与张永福为同一人的证明。证明张永福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6、善堂镇酸枣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信息。张永福生育2个孩子,弟兄2人,其父张计春出生于1936年2月23日,其母朱秀云出生于1934年8月14日, 7、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善堂镇酸枣庙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需有本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利国、任在京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善堂镇酸枣庙村委会的证明提出“需有本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质证意见,因村委会属于地方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陈利国、任在京、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陈利国驾驶豫J8135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浚洲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至真集团西门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从其右侧超车的张永福驾驶的豫FD200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永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利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永福受伤后,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顶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8830.42元。 张永福之子张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20日,张永福弟兄2人,其父张计春出生于1936年2月23日,其母朱秀云出生于1934年8月14日。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陈利国是豫J8135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7日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一年。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利国、被告任在京的起诉,并自愿承担应由被告陈利国、被告任在京承担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利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民事责任的50%为宜。 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8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误工费268元(67元/天×4天);护理费536元(67元/天×4天×2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5627.73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6418.87元。 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990.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陈利国承担民事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8714.23元。原告对被告陈利国、任在京提出撤诉,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社、张亚飞、张某某、张计春、朱秀云各项损失197704.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社、张亚飞、张某某、张计春、朱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新社、张亚飞、张某某、张计春、朱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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