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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森与苗栋、苗鹏鹏、太平洋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刘天森,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7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高利,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苗栋(反诉原告),男,1956年4月2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刘天森,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7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高利,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苗栋(反诉原告),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苗鹏鹏(反诉原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系被告苗栋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告刘天森诉被告苗栋、苗鹏鹏、太平洋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刘高利、被告苗鹏鹏、苗栋及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苗鹏鹏驾驶苗栋所有的豫GQX168号轿车沿卫辉市仿古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鹏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共计25天。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综上,由于被告苗鹏鹏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078.56元、伤残赔偿金286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729.23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0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230元、护理费18081元、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为31357.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2676.8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081元,共计79438.2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3238.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34590.85元,扣除被告苗栋、苗鹏鹏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24590.85元。

被告苗栋、苗鹏鹏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依法处理。另我方已垫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划分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苗鹏鹏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病历二宗,医疗费票据三张、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为两人、出院护理为一人、花费为52078.56。

3、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为700元。

4、郑州恒前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郑州中学证明及刘高利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志刚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3年8月9日至12月20日期间因护理原告受损共计15218.18元;刘高利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9日至8月24日、9月12日至20日因陪护原告误工损失为2863.63元。

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被告苗栋、苗鹏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之子刘志刚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5组证据及被告苗栋、苗鹏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根据其提供的医院证明显示,原告已年满73岁,其住院期间治疗的有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组证据未显示护理人员实际受损,经查,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之子即护理人员刘志刚为郑州恒前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2013年8月9日至12月20日因事请假扣发工资15218.18元、原告之女即护理人员刘高利系郑州中学职工,自2013年8月9日至24日因事请假扣发工资1750元、9月12日至9月20日因事请假扣发工资1113.63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8月9日,被告苗鹏鹏驾驶所有权属其父苗栋豫GQX168号轿车沿卫辉市仿古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苗鹏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苗栋、苗鹏鹏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

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髋关节脱位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9月12日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3天,花费52078.56元,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院外三个月内陪护为一人

三、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鉴定费为700元。

四、护理人员刘志刚误工损失为15218.18元、刘高利误工损失为2863.63元。

五、被告苗栋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苗鹏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护理费18081元,共计59438.2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3238.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34590.85元,扣除被告苗栋、苗鹏鹏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24590.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平洋新乡公司认为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年龄,综合考虑按10000元为宜。被告苗鹏鹏、苗栋反诉称其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38.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刘天森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590.8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苗鹏鹏、苗栋(反诉原告)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天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反诉费25元,合计2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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