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6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地区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凡是在安阳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2014年 3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某烧鸡店内使用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的盐(不含碘)做烧鸡并销售。2014年6月11日,安阳市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某烧鸡店当场查获未使用完的散装盐650公斤。经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地区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凡是在安阳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2014年 3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某烧鸡店内使用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的盐(不含碘)做烧鸡并销售。2014年6月11日,安阳市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某烧鸡店当场查获未使用完的散装盐650公斤。经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龙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安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购进的本案查获的盐用于加工烧鸡并将做好的烧鸡在龙安区某某烧鸡店销售。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明在安阳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结论: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另有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照片、查封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食品加工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维护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被告人安某某的工业盐650公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宋 子 晶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