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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在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在该网吧门前对曹某进行殴打致其左尺骨鹰嘴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某所受损已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医疗补偿款54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娄某某、申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理,当庭表示认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在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在该网吧门前对曹某进行殴打致其左尺骨鹰嘴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某所受损已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医疗补偿款54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门口。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被告人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63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6、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医疗补偿款54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其在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工作,其看到金某某和闫某某走进网吧,并到王某某旁边不知说了什么,然后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一起上网的曹某一起下楼了。其在网吧停了一会儿,便听说楼下有人打架,其下楼看到金某某、闫某某和曹某在打架,并且金某某手里拿着把铁锹。其和王某某过去劝架,网吧老板申某某过去把金某某手中的铁锹夺了过来。

8、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其在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值班,当时王某某和曹某在网吧里上网,后来从外面进来一高一低两名男子,看样子像是喝了很多酒。他们走到宝庆身边不知说了什么,宝庆骂了他们几句,后来那名高个子男子(金某某)让宝庆下楼,曹某也跟着下去了。过了一会儿,其从窗户上看到金某某手里拿着把铁锹,宝庆好像在向金某某道歉。其赶紧下楼把金某某手里的铁锹夺了过来,当时看见曹某在旁边的超市里面蹲着。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其和曹某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上网,其同村的金某某、闫某某喝了点酒过来找其,当时因为小事发生了争执。其和金某某先下楼到网吧门口说事,闫某某和曹某二人不知因为什么事情一边下楼一边吵架,后来因为曹某吵架的声音太大,金某某上前推了他一把,闫某某也用拳头打了曹某一下,曹某就往马路上跑,金某某、闫某某在后面一直追。这时其和另外一个男子把他们都拉开了,曹某跑到旁边的超市里了。

10、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其和朋友王某某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上网,后来来了两个人和王某某吵了起来,并一起下楼了,其正好有事也跟着下楼了。这时其中一低个子的男子拿着把水果刀推着其下楼了,下楼后低个子男子和高个子男子两人开始打他,并且那名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着把铁锹朝其身上拍,低个子男子用脚向其身上踹,其赶紧用手挡了几下跑了。后来他们被王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拦住了,其趁机跑到旁边的超市里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其和金某某一起吃过饭后去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玩,刚到网吧金某某因为琐事和正在上网的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并一起吵着下楼了,当时其正在网吧门口用网吧的水果刀削平果。这时和王某某一起上网的曹某甩开凳子也准备下楼,并且在出门时推了其一把,其便和曹某吵了起来,并一起下楼了。到楼下其看见金某某和王某某还在吵吵,并且金某某手里拿着把铁锹,他看见其和曹某吵架,便过来准备用铁锹向曹某身上拍打,其也用脚向曹某身上踹了几脚,后来王某某和另外一男子拦住了他们,曹某跑到了旁边的超市里面。

1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6日中午时分,其和朋友闫某某吃过饭来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玛特网吧玩,其因为琐事和在那里上网的男子王某某发生了口角,并且争吵着一起下楼了。后来闫某某和与王某某一起上网的曹某不知因为什么吵着也下楼了,并且闫某某对其说,曹某比较凶,好像要打架,其听见后便上去向曹某打了起来,闫某某也用脚和拳头向曹某打。其在打架的过程中,顺手在网吧门口的台阶上拿了把铁锹向曹某身上拍了几下。后来曹某就跑到旁边的超市里了。

以上证据由均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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