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18号 |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2日生育长女赵冰霜,2002年6月2日生育次女赵静亚、赵俊亚。婚后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愈来愈淡,已经到了无话可说的程度。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未提出离婚,2007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我一人独自抚养孩子至今。后来得知被告于2007年离家时在外有第三者,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名叫赵艺,现年5岁半。综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基本可以,自2007年之后,虽然原告和我没有在一起生活,那是因为我为了给原告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而在外务工,并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我后来回到家中发现原告已在武汉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而原告所诉我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在外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1995年5月3日在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移民至河南省临颍县巨陵镇生活至今。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夭折,另外三个女儿分别是:长女赵冰霜,1996年12月1日出生;次女赵静亚、赵俊亚,2002年6月2日出生。三个女儿现在均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家务琐事及彼此间缺乏沟通而产生一些误会并开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由此可知原、被告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数年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家人照顾少了些,且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由此导致彼此间误会的产生,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张照片证明被告已经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赵艺。对该六张照片,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六张照片是被告与朋友及朋友的孩子一起合的影,且照片中的孩子并不是被告的孩子。对此,本院认为,仅有这六张照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但从另外一方面也说明了被告赵某某在其婚姻中确实有做的不恰当的一面,被告应当正视并及时纠正错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们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给被告一个认识并改正错误的机会,并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颍 华 审 判 员 王 青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向 峰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仝 海 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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