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67号 |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建 权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远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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