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565号 |
原告靳红梅,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徐庄村。 委托代理人刑体兴、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庆虎,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武镇西徐庄村。 委托代理人徐启,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 原告靳红梅诉被告徐庆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独任审理,书记员毛台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6日在本院桥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争议较大,案情较复杂,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原阳县原武镇西徐庄村村民,原告在原武镇西徐庄村有责任田12亩,西邻河堤。被告于1997年3月15日与西徐庄第三生产组签订合同,被告承包河堤,负责树苗栽种与管理。2014年7月份因大风将被告河堤上的树木刮倒9棵,砸坏原告的庄稼1.5亩,原告要求被告将树伐掉,被告直到10月份才将刮倒的树木伐掉,但树根至今依然在原告的责任田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清除,经乡政府调解至今未得以解决,致使原告使用权无法行施。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原告责任田里的9棵树根,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被告伐除原告责任田西边的64棵树。 被告辩称:村里分地时已经将原告责任田和河梗留有空地,这些地不属于原告所有,我的树因风发生侧翻,部分树梢侵入原告责任田,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并非原告起诉的那么多。至于现在所留树桩并未对原告责任田造成侵害,即使该树桩侵斜,也是在河梗与原告责任田过度地段。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武镇西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承包树木合同书一份;4、原武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5、会议记录一份;6、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7、录像光盘一张;8、现场照片三张;9、原武镇政府、西徐庄村委证明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分地时从河梗到被告责任田有预留地,原告有多少地应该由小组人员去测量,上面没有村委人员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确实到期了,但是原告出具的合同与原合同不符,我们村承包河梗种树的有很多,都没有影响;对证据4有异议,会议纪要是乡政府和村委开的会,我们不在场,不知道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去乡里说的是64棵树的事,会议记录是后来写上去的;对证据7有异议,树翻了是砸到原告地里了,但是树桩没有砸到原告地里;对证据8、9有异议,镇政府测量时未通知我到场,当时预留地就是为了避免承包河梗和种家户发生纠纷,是原告一直往河梗边种,现在我们村公章在乡里,上面的签字也是一个人签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10张,录音记录两份,光盘一张。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参照物、无法证明拍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通话录音中王建政和被告系叔侄关系,徐建政说的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有村委公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5、8、9均系原武镇政府组织调查、测量做出的,应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案现场的情况描述,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田地、树木相邻的两家村民,原告责任田在被告树木的东边,被告承包该村第三村民组的河堤种树。2013年7月份被告树木被风刮倒9棵,砸毁原告稻田1.37亩。10月份被告将刮倒的树木卖掉,剩余的树根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0.0729亩土地无法种植小麦,至开庭之日时,被告仍未清除原告田地里的树根。 另查明:被告树木倾倒砸毁原告庄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2013年秋季毁坏稻田1.37亩,2014年春季毁坏小麦0.0729亩,2014年秋季0.0729亩庄稼无法耕种。 本院认为: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请求被告清除责任田里的树根,应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当时平均亩产及市场价估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94.75元【(1.37亩×1000斤×1.25元)+(0.0729亩×1000斤×1.2元)+(0.0729亩×1000斤×1.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伐除河堤上的64棵树,该河堤是归第三村民组所有,被告与第三村民组签订有合同,原告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在原告责任田内伐树后遗留的树根; 二、被告徐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94.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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