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499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人民陪审员和绍朋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2年11月12日生儿子马某某,农历2004年9月3日生儿子马某某。2013年初,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双方均不愿共同生活,只是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儿子马某某;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两个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了证人王保华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情况。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的异议是:证言不属实,不知道该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证人马彩霞的当庭证言,2,2008年12月10日原告保证书一份。原告对证言的异议是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保证书是被迫写的。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对证言发表的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言对方均不认可,且都是近亲属,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原被告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定。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原告提出是被迫书写。因本案是同居关系,该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2日生长子马某某,2004年农历9月3日生次子马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夏至2013年初,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建成楼房一栋,价值70万元,年租金127000元。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2013年春,原、被告因生气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经当庭征求儿子马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成员有被告父母,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原告在被告村有人口田,现在改为补贴每年由村委给每人1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是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对子女的抚养,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养儿子马某某,原告抚养儿子马某某,双方各自理抚养费。关于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楼房一栋,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房屋的价值,结合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应分的份额酌定为15万元。根据本案的情况,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原告的房产份额归被告,原告在被告村的人口田补贴由被告领取,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子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次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原告的责任田补贴归被告,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闫保富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