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1048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3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8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不但嫌弃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带的3000元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将近四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诉请的3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0日相识,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8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出嫁,被告与前妻育有两个儿子,都已成家,在深圳打工。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不但嫌弃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带的3000元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政 人民陪审员 谢 战 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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