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53号 |
原告:包某某,男,蒙古族。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1月15日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包涵,2011年1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4年1月15日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包涵,2011年1月1日出生。原告称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建 权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 远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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