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2151号 |
原告朱xx,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王金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娃娃亲,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80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198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朱刚x,1986年3月生育次子朱建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勉强与被告生活下去,近几年,被告回家之后看到原告不顺眼,就故意找茬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不实,事实上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且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系被人挑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80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朱刚x、次子朱建x,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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