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采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宋某,女,1979年11月28日生。 被告闫某,男,1978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1年10月30日生有生女闫甲,在采桑镇上小学,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06年9月7日生有生子闫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为让生子顺利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生子闫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生女闫甲一直由原告照应,应判决生女闫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共同建筑二层房屋、一层装修100000元,理应分割一半即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应尽的职责,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双方早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闫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生女闫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四、依法分割二层房屋及一层装修100000元的一半即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写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都不错,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感情还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于200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生女闫甲于2001年10月30日出生,生子闫乙于2006年9月7日出生,生女闫甲、生子闫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闫甲、闫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生女闫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1500元/年×6年=9000元);生子闫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1500元/年×11年=16500元)。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建筑二层房屋及一层装修100000元的一半即5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生女闫甲随原告宋某生活,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生女抚养费9000元; 三、生子闫乙随被告闫某生活,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闫某生子抚养费16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被告闫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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