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656号 |
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上一篇: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智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