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长明诉被告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张长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二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张长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二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长明诉被告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巩电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河南巩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明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河南巩电公司的职工席迎豪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豫A69G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后泉沟加油站东处时,与路上行人李兴宾、原告张长明相撞,致原告张长明受伤,李兴宾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席迎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长明无责任。席迎豪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行使职务行为,为此,赔偿责任应当由所在单位河南巩电公司承担。其所有的豫A69G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8.14元、护理费(定残前)60624.72元、误工费2794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定残前)2110元、护理费(定残后)1742460元、药物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85961.5元、鉴定费3940元、照相费100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6414.96元。

被告河南巩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巩电公司向原告张长明支付医疗费211748.02元,支付护理等费用49000元,支付气垫床费用2800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承担,此案件一死一伤,前期我公司已经赔付死者李兴宾55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席迎豪驾驶豫A69G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后泉沟加油站东处时,与路上行人李兴宾、原告张长明相撞,致货车损坏,原告张长明受伤,李兴宾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席迎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席迎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宾、张长明无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张长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1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08421.24元。因伤情需要,根据医嘱,原告需要注射白蛋白,在外购药花费18568.14元。伤情经诊断为:1、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2、创伤性休克;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挫伤;5、肺挫伤;6、多发性肋骨骨折;7、锁骨骨折;8、多发性骨盆骨折;9、创伤性胸腔积液;10、交通性脑积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6300元(30×210);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200元(20×21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203.23元(25379÷365×210×2)。2014年5月12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长明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张长明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张长明已构成医疗依赖。原告为此支付CT费及门诊放射费204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长明系巩义市河洛镇欣欣幼儿园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27720元(3300÷30×252)。原告张长明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为447960.6元(22398.03×20)。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及河南省人均寿命,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7580元(25379×20)。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治疗情况及交通所需花费,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8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长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河南巩电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并未起诉。另支付原告张长明轮椅、气垫床、摇臂床费用2800元,支付护理费39000元。

另查明:席迎豪系被告河南巩电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席迎豪驾驶的豫A69G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兴宾5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55000元,故本案中,死亡伤残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豫A69G5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应按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席迎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席迎豪系被告河南巩电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南巩电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1108.14元(18568.14+6300+4200+2040),超过了保险限额,按10000元计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064263.24元(27720+447960.6+507580+29203.23+1800+50000),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55000元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

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损失1032271.38元(31108.14-10000+1064263.24-55000+1900),对于该损失,被告河南巩电公司应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巩电公司支付原告的护理费39000元,被告河南巩电公司赔偿原告993271.38元(1032271.38-3900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药物费用,因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手套、奥克斯堡等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照相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明六万五千元;

二、被告河南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明九十九万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张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张长明承担八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巩电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赵现明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露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