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