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洲,男,汉族,1962年5月31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予鲁,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军,男,汉族,1950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桥区肖王乡刘湖村刘堂东村民组(以下简称肖王乡刘湖刘东组)。 委托代理人刘远凌,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生。 原审第三人刘元国,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与被上诉人肖王乡刘湖刘东组,原审第三人刘元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洲以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肖王乡刘湖刘东组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凌,原审第三人刘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原告刘湖刘东组作为甲方与三被告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作为乙方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荒滩东到河边,西到熟地边,南到饶寨地边,北到刘西地边范围内的荒地;乙方每年给甲方上交7500元,当年树栽上,一次性付清;乙方承包20年;村民不得在荒滩内种植其它任何东西,不准在林区放牧;乙方应及时付款,如违约,甲方有权制止其砍伐树木;双方签字后生效。刘元国、刘元友、刘元超、刘元合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作乙方代表签字,肖王乡刘湖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盖章。 三被告同时又承包了肖王乡刘湖村刘堂西组,饶寨组的荒地,合计313亩。2004年11月12日,平桥区林业局给王亚洲颁发了信平林证字(2004)第T0308276号证书。证书上注明:面积313亩,株数34000,林地使用期20年。注记:荒滩造林313亩。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被告也履行了栽树义务。2013年4月9日,王亚洲未经冯予鲁、黄守军同意,与刘元国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刘元国将承包的荒滩地上栽植的树木全部砍伐。2013年10月20日,王亚洲(甲方)与刘元国(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另外两合伙人冯予鲁和黄守军的同意,是无效的转让行为,不再继续履行。三被告承包的河滩地现大部分已种植农作物。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从合同约定的当年栽树、不准在林区放牧等内容和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不难看出,是让三被告在承包的河滩地上栽树,以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河岸边良田。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将承包的河滩地转让第三人,致使河滩地上栽种的树木全部被砍伐,并在河滩地上种植农作物。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亚洲与第三人刘元国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已书面解除,故无需再判决解除,第三人的辩称予以采纳。三被告的第一条、第三条辩称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二条辩称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平桥区肖王乡刘湖村刘堂东村民组2002年3月与三被告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不当。 被上诉人肖王乡刘湖刘东组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与被上诉人肖王乡刘湖刘东组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对承包范围、价格、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中未约定承包人有权转包该承包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亚洲在未征得集体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土地转让他人,致使刘湖村刘东组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上一篇:原告席鲜霞诉被告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